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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许成发与芜湖吉美水晶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发,芜湖吉美水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940号原告:许成发,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吉美水晶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95876-1。法定代表人:季卫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成发与被告芜湖吉美水晶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成发诉称,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我与三位同事为被告拆除临时电线。6月19日上午,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造成足部受伤,后入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081.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芜湖吉美水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事发当天,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受伤,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原告的伤情应不构成伤残。因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成发系被告芜湖吉美水晶制造有限公司雇佣的临时工,2012年6月19日上午,原告许成发在南陵县经济开发区二期芜湖吉美水晶制造有限公司拆除新厂房临时电线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随即被送往南陵县医院门诊检查,后转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双侧跟骨骨折。2012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于入院诊断。2012年9月27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左、右侧跟骨骨折损伤致残的残疾等级均为十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双侧跟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通过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7月3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成发双侧足跟部因伤致残,伤残等级均评定为拾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两份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成发与被告芜湖吉美水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许成发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自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另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许成发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票核算为807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天);原告在芜湖市区住院8天,参照当地雇请护工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元每天属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8820元[(8+90)×9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至鉴定前一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本院考虑到原告在工地工作及当地收入状况,确定为90元每天。6、残疾赔偿金:46253.26元[20×(10%+1%)×21024.21]。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农村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在城镇务工时受伤,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宜按安徽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应按(道标)的残疾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非工伤,应参照(道标)的残疾等级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7、鉴定费11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前提为承担侵权过错责任,而本案被告作为雇主承担是无过错责任,并非侵权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209.2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吉美水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成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209.24元。二、驳回原告许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原告许成发负担500元,被告芜湖吉美水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周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