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四川华蓥煤矿有限公司,上诉人新疆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大荣。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景亮。上诉人四川华蓥煤矿有限公司,上诉人新疆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2)奇民二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华蓥煤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展、王卫东,上诉人新疆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兰碳的质量标准、交(提)货地点、价格、质量和数量的验收标准及方法、货款及运费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从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交付购货定金40万元(收到定金7日内未发出货物在3日内无条件退还全部定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的附加合同,约定本次发货600吨,每吨930元,原告从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交付本次购货定金20万元,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因本次第一次合作,第一批水份不计,损耗不计,主合同不填损耗。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支付购货定金20万元,11月3日向被告支付煤款10万元,12月8日向被告支付煤款6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收原告运费2万元,原告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月31日共向被告支付38万元。因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是奇台宏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兰炭,2011年12月2日被告给奇台宏源化工有限公司交款76000元,被告通过奇台宏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徐彩苹的银行卡三次共向该公司打款50540元。奇台宏源化工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给原告发兰碳742.7吨,货款价值23305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支付上述货物的火车运费220000元。被告支付在乌鲁木齐的收货人为陈波签收的磅单号分别为0171736、0171735、0171018、0171016、0171015五车货物公路汽车运费20045.2元,被告共支付货款及运费366585.2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定金20万元后,不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收到定金7天内给原告发货的义务,仅为原告垫付了22万元的运费,被告已用行动表示不履行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已不可能履行,因此,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退回预付货款18万元,扣减被告用原告的预付款垫付的运费22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36万元。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6811.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附加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针对被告是否根本违约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定金后未在7日内发货,属于违约行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承担的是无条件全部退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履行的是附加合同,在履行该合同义务期限经过后,原告并未要求终止合同,而是继续向被告支付货款和运费,而且原、被告双方在履行附加合同时均支付了部分货款和运费,其中被告支付货款126540元,火车运费220000元,公路汽车运费20045.2元,收货地点变更为乌鲁木齐,上述事实均证明原、被告实际对合同履行条款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2011年12月2日给奇台宏源化工有限公司交纳的货款76000元是谁支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由奇台宏源化工有限公司收到的76000元货款和被告在该公司财物人员徐彩苹的农行卡打款的50540元,是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不予认可,其理由是76000元货款是自己交纳的,票据丢失了,银行卡打款不知道是给谁打的货款。但被告提供了76000元的原始交款收据和徐彩苹签字确认的打款凭证,以及2012年10月31日奇台宏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销售给原告的煤款有现金和徐彩苹农行卡打款两种方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奇台宏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兰炭款均由其支付。对原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在奇台宏源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货款12654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公路运输费用由谁支付的问题,被告提供17组公路运输的磅单和支付运费的凭证,拟证明上述公路运输费用均由其支付,但原告只对收货人为陈波和雷展签名的磅单认可,对其他收货人签字的磅单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磅单号分别为0171736、0171735、0171018、0171016、0171015五车货由陈波签收,并且提供了支付运费的凭证,上述五车运费金额为20045.2元。磅单号为0001543号的磅单虽然雷展认可其签字,但被告未提供支付该车货物运费的凭证,其他运输费用凭证被告不能证明是其向原告交货,不予采信。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原告供货785.6吨并运输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的履行条款均作了事实上的变更,均支付了部分货款和运费,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运输至乌市火车站的货物为213.58吨,按到货价930元计算也仅为198629.4元。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给被告预交定金、煤款、运费共计380000元;被告在奇台宏源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兰炭支付货款126540元,支付货物火车运费220000元,支付公路汽车运费20045.2元,以上合计366585.2元,购货定金200000元低作价款后,剩余13414.8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因原、被告均未按主合同有关条款执行,在履行附加合同中对收货地点、支付费用及货款均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主合同均未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二、被告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给付13414.8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诉人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76000元的货款是我们的业务员交纳的,不属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们有76000元的交款凭证。一审我们提交了奇台宏源化工的证明一份,证实他们收到货款的时间和我们的打款时间是一致的,说明该笔货款的确是我方代付的。请求驳回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我们给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发货数量是785.6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我方一审的反诉请求。上诉人四川华蓥煤矿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方未给我方供货,也没有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二审中上诉人四川华蓥煤矿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有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争议的76000元货款是自己支付的。上诉人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一审中奇台宏源化工给自己也出具了一份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委托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对外购买煤炭,并与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上诉人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主张在向台宏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蓝碳的过程中,76000元的货款是自己交纳的,并提供了由奇台宏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诉人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76000元收款收据的原始票据证明该款项是自己交纳的,对于76000元究竟是谁交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二审中,上诉人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足以反驳上诉人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的原始收款收据。本院对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的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丢失了76000元的原始票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给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发货数量为785.6吨,主张按照785.6吨的数量支付货款。庭审中上诉人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奇台宏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货742.7吨的事实认可,现又提出其向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交货的数量是785.2吨,对742.7吨与785.2吨之间的数量差额,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2元,上诉人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00元,上诉人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承担44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季 生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玉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