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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文松与李庆勇、王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松,李庆勇,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刘文松,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培国,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勇,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涛,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文松与被告李庆勇、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培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勇、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松诉称,被告李庆勇由被告王涛担保,于2011年9月4日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向我借款13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0日,逾期不还,被告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13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624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庆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当时给我的款是122200元(而非130000元),当月利息7800元已扣下,后我又归还原告利息80000元。我是做饲料经销时借的款,生意赔了,还不起了,法院怎样判都行。被告王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松与被告李庆勇系多年做饲料生意的朋友。被告李庆勇做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与被告王涛一起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0月3日,共计30日。担保人意见:同意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每天交纳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担保人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借款人李庆勇(签名及捺印)、担保人王涛(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2011年9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并在借据中载明。被告李庆勇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抗辩称原告交付的借款是122200元(而非130000元)、当月利息7800元已扣下、后付原告利息80000元的意见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可按借款到期日2011年10月3日至起诉日2013年6月24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自愿放弃。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56%,约合月利率0.5467%,该利率的四倍为2.1868%。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勇对原告诉状内容认可属实,即承认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原告提出的由二被告签名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原件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原告提出的书证原件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履行债务。本案被告王涛在借据中约定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被告李庆勇应按借据中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可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共21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自愿放弃。原告的上述意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符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庆勇辩称原告未支付其130000元并已付原告利息80000元的意见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只有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本案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和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李庆勇应归还原告款本金130000元及违约金59699.64元(130000元×21个月×2.1868%);被告王涛对该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涛承担了归还原告本息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庆勇追偿。为保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文松本金130000元及违约金59699.64元;二、被告王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庆勇追偿;四、驳回原告刘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2074元,由原告刘文松负担74元,被告李庆勇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方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房殿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