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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场支行与徐利猛、徐利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场支行,徐利猛,徐利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商初字第75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场支行。住所地:黄岛区大场镇驻地,机构代码:78759652-1。负责人:曲荣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俸冬,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黄岛区。被告:徐利猛,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徐利良,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场支行与被告徐利猛、徐利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安俸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场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利深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大场)农信借字(060317)第(010402)号《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徐利深于200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08年3月20日到期,由被告徐利猛、徐利良提供担保,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44576元(截止到2013年2月18日)及付清本息止的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利猛未答辩被告徐利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贷款人胶南市大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徐利深签订了(大场)农信借字(060317)第(010402)号《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的贷款,并由担保人一次性提供担保。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自愿按利随本清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贷款本金、履行、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徐利深及被告徐利猛、徐利良在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2006年3月20日贷给徐利深人民币50000元(借款借据号码:№0526568),月利率为9.6‰,到期日为2008年3月20日。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该款项贷出后,徐利深于2006年12月20日还息4400元,于2007年12月20日还息5840元,自2007年12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徐利深于2008年4月11日病故,截至2013年2月18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44576元。另查明胶南市大场农村信用合作社撤销,其债权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场支行接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计算单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大场镇凤凰庄村委会证明1份、青银监复(2012)180号关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文件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徐利深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徐利猛、徐利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徐利猛、徐利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数额亦无误,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及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利猛、徐利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场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576元及自2013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6‰上浮50%计算)。二、被告徐利猛、被告徐利良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64元,由被告徐利猛、徐利良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徐利猛、徐利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764元。被告徐利猛、徐利良对此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涛人民陪审员  李天勤人民陪审员  徐来恭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于衍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