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苏(别名“陈苏平”、“苏平”)。因抢夺,2007年4月2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抢劫罪,2009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苏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晚、2013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苏先后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新豪华台球俱乐部及盐官镇丰士时代网吧,采用顺手牵羊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宋某、钱某的现金1900元及黑色Iphone4手机1部,共计价值3150元。窃后现金1900元已返还被害人宋勤跃,Iphone4手机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钱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朱某、沈某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苏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部分赃款,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帅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