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新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薛秀云与杨恒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新民初字第440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某市人,住某市某街道某新村某幢某室。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某市人,住某市某街道某新村某幢某室。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某市人,住某市经济开发区某村某号。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被告离婚后于1999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于199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00年8月15日,原、被告育有一女,取名杨某某。因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愿承担家庭的责任,而且经常在外贬损原告的名誉。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原、被告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已发展到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都不是事实,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15日生一女杨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自2012年5月起,因原、被告双方缺乏相互信任而产生了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有猜疑,对原告缺乏信任,导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女儿。现双方虽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平时夫妻之间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双方的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 判 长 聂道胜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倪佳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