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玉江诉四川永鑫汽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江,四川永鑫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568号原告陈玉江,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某汽贸有限公司厨师,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永鑫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卢贤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杨,富顺县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玉江诉被告四川永鑫汽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波,被告四川永鑫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江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聘请原告作公司的厨师,但未签订劳动合同。10月11日19时许,原告在饭堂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在富顺县第三人民医院(晨光医院)治疗后于10月26日好转出院。2013年3月8日,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333.95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即变更赔偿额为89328元。被告四川永鑫汽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作厨师是事实,但其是在应聘时虚报年龄欺骗被告才录用的。故原告受伤与此有必然联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公司公开招聘厨师,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到被告公司应聘,原告在其填写的《四川永鑫汽贸应聘表》中出生年月填写:1958年5月4日。工作经历为:1992年学厨师至2001年,2001年在东湖工地做保安至2012年7月。现工作单位:东门口,做厨师。被告公司在其应聘表备注上要求应聘者应当出示身份证,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未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2012年9月30日,被告公司人事部意见:有做厨师工作经验,建议使用。2012年10月4日,原告被通知正式到被告公司上班做厨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上班三天后,被告公司发给原告一枚胸牌,上面写明“三和永鑫厨师陈玉江”。2012年10月11日19时许,原告在饭堂工作时不慎摔倒,被告公司当即送原告到富顺县(第三人民医院)晨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2012年10月26日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月。2、定期复查X片。原告出院三个月后,到医院复查,医院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月10日、2月24日出具了建议休息共计45天的三份疾病证明书。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借支原告200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玉江(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同意后,依法委托了四川燊海司法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川燊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陈玉江(原告)腰1椎体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9.3.a条评定为九级伤残。对此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次鉴定系被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在被告公司上班前均在富顺县某物业有限公司做安防员工作,其自2010年3月1日起租用业主叶春兰坐落于富顺县某镇某街某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做厨师,因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书面劳动试用期合同,但在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三天后,被告发给其厨师胸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时因劳务受到伤害,所以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受伤时有过错,只是认为原告在应聘时未按照要求提供身份证件,且故意将自己年龄虚报才被骗聘请原告做厨师。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身份证件且虚报年龄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未履行审查义务是自己的责任,且原告虚报年龄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厨师,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安全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对原告在向其提供劳务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80%,原告自行负担20%。原告虽户籍地是农村,但在其受伤前一年多均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因此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6000元、护理费60元/天×15天=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元/天×15天=150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合计89228元。由被告承担80%,即为7138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扣除在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支的2000元,被告实际应当赔偿原告69382.4元。对被告申请鉴定,因未改变鉴定意见,因此,此次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永鑫汽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费共计69382.4元;二、驳回原告陈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陈玉江负担400元,被告四川永鑫汽贸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罗晓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