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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3-11-24

案件名称

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申字第571号”judgedate=”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casereason=”股权转让纠纷”judgelevel=”再审”judgetype=”民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5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来宾市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市柳来路(购物中心*楼*号房)。法定代表人:刘叶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伍辉,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泰飞,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益林,男,汉族,1970年8月22日出生,住广西××江××古××镇××之五四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桥英(系已故匡再民母亲),女,汉族,1934年4月出生,农民,住湖南省××××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匡敏(系已故匡再民女儿),女,汉族,1995年7月出生,住湖南省××××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匡焱(系已故匡再民非婚生儿子),男,汉族,2004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匡婉桢(系已故匡再民非婚生女儿),女,汉族,2007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组。被申请人匡焱、匡婉桢的法定代理人:龙瑞娥(系匡焱、匡婉桢母亲),女,1982年5月出生,住湖南省××××组。一审被告:刘叶红,女,汉族,1961年11月出生,住广西来宾市××财政局宿舍。再审申请人广西来宾市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益林、赵桥英、匡敏、匡焱、匡婉桢,一审被告刘叶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桂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景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景程公司不应为本案诉讼主体。(二)二审判决景程公司向罗益林支付股权转让金91.56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景程公司与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合同有密切关系,而且本案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转让的是景程公司的股权,故在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中,一、二审将景程公司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本案中,罗益林与匡再民签订的《股东退股包干协议书》、《股东退股包干协议收益支付附件》以及刘叶红与匡再民签订的《转股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08年10月31日,罗益林与匡再民签订的《股东退股包干协议书》和《股东退股包干协议收益支付附件》约定:罗益林将其在景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匡再民,由匡再民支付罗益林股权转让金91.56万元。之后,匡再民与刘叶红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转股协议书》约定:“甲方:匡再民,乙方:刘叶红”、“匡再民总收益278.765万元与股东包干协议一并转让给乙方,今后,甲方不再承担‘广西来宾市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19万元股金占2.38%股权和包干收益278.765万元的债权、债务,一切责任由法人承担”、“转股后,乙方承担在‘广西来宾市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19万元股金占2.38%股权和包干收益278.765万元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景程公司认可该《转股协议书》并在其上诉状中明确表示“《转股协议书》约定匡再民总收益278.765万元与股东包干协议一并转让给刘叶红,也即转让给上诉人”,而罗益林对股东退股包干协议的转让也予以认可。故二审判决认为股东退股包干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已由匡再民一并转让给刘叶红和景程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景程公司称其已支付匡再民及其继承人的4101584元包括罗益林的股权收益金,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并不能确认其关联性。因此,二审判决景程公司、刘叶红向罗益林支付股权转让金91.56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景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来宾市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