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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苏尚鹏、苏敬诉被告李世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646号原告苏尚鹏,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原告苏敬,男,汉族,住所地地宁陵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纪光,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被告李世昌,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瑞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负责人夏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尚鹏、苏敬诉被告李世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苏尚鹏、苏敬的委托代理人苏纪光、被告李世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金、乔瑞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李世昌驾驶豫NBH9**号小型汽车,沿宁陵县黄岗乡王堂村南北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中十字路口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右转弯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苏尚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苏尚鹏及摩托车乘车人苏敬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世昌与原告苏尚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BH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大量治疗费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后不再过问。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世昌答辩称:豫NBH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我愿意依法负担50%。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如果本次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苏尚鹏与被告李世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宁陵县中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门诊收据,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苏尚鹏实际住院共计16天,在宁陵县中医院共花医疗费13388.2元,原告苏敬住院6天,花医疗费2143.5元;4、宁陵县中医院住院部收条1张,证明原告苏尚鹏手术时支付的钢板费6000元;5、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苏尚鹏骨盆伤情构成9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左下肢伤残为10级、右下肢伤残10级,花鉴定费700元,取钢板费用约需8000元。被告李世昌对二原告的证据认为:原告苏尚鹏的门诊检查次数过多,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宁陵县中医院收条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原告苏尚鹏的伤残鉴定书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世昌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押款条2张及住院押金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世昌在交警队押款5800元,在法院押款5000元,为原告苏尚鹏往医院押款4000元;3、2013年2月27时,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世昌为原告苏尚鹏支付抢救费1620元(卡号为0018748)。二原告对被告李世昌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苏尚鹏在交警部门领款5000元,在法院领款3000元。原告苏敬在法院领款20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世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苏尚鹏的伤残鉴定结书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苏尚鹏的伤残鉴定结论可以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苏尚鹏提交的宁陵县中医院住院部出具的收条,虽不是规范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但该笔支出是原告苏尚鹏伤情的必要支出,且已实际支出,有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以认定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李世昌驾驶豫NBH9**号小型汽车,沿宁陵县黄岗乡王堂村南北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中十字路口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右转弯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苏尚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苏尚鹏及摩托车乘车人苏敬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世昌与原告苏尚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敬无责任。豫NBH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苏尚鹏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21008.2元(在宁陵县人民医院花抢救费1620元、手术材料费6000元)。原告苏敬住院6天,花医疗费2143.5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苏尚鹏的伤情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骨盆伤情构成9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左下肢伤残为10级伤残、右下肢伤残10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取钢板费用约需8000元。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世昌向原告苏尚鹏支付治疗费13620元,向原告苏敬支付2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二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苏尚鹏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因素,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李世昌的赔偿责任。原告苏敬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现已外出务工,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豫NBH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李世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苏尚鹏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1008.2元;2、误工费72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20天×60元/天);3、护理费960元(住院16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5、营养费160元(住院16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31770.3元(按照多等级伤残计算方法,7524.92元/年×4.222年);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80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8778.5元。原告的苏敬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143.5元;2、误工费360元(6天×60元/天);3、护理费360元(6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30元/天),以上各项共计304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尚鹏损失56286.8元(医疗费7856.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770.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敬损失2863.5元(医疗费2143.5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李世昌负担50%,李世昌应赔偿原告苏尚鹏损失为11245.85元[(78778.5元-56286.8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尚鹏损失562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敬损失28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李世昌赔偿原告苏尚鹏损失11245.85元(已支付1362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苏尚鹏负担150元,被告李世昌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豫审判员 丁晓环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姜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