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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亨有与梁有超、安徽中龙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亨有,梁有超,安徽中龙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246号原告:李亨有。委托代理人:武道顺,男,汉族,1949年1月1日出生。被告:梁有超,驾驶员。被告:安徽中龙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445号。法定代表人:张成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修敏,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87号国金大厦2103-2106号。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明珠。原告李亨有与被告梁有超、被告安徽中龙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混凝土公司)、以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亨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道顺,被告中龙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修敏,被告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有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亨有诉称:2012年5月18日11时许,我驾驶的皖A×××××号货车沿105省道行驶至肥东县交叉路口时,与梁有超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梁有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肥东县人民法院业已作出(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判决,但车载货物损失未予处理,请判决被告赔偿车载货物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有超未作答辩。被告中龙混凝土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梁有超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其职务行为后果由我公司承担,请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货损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不是货物所有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11时许,李亨有驾驶的皖A×××××号货车沿105省道行驶至肥东县交叉路口时,与梁有超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李亨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梁有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亨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对皖A×××××号车车载货物塑窗损失确认为20000元。李亨有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判决,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限额已判决赔偿李亨有的车辆损失,但该判决对车载货物塑窗的损失未作处理。涉案车载货物塑窗损失李亨有业已向货主安徽中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赔偿。皖A×××××号车向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偿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财产损失确认书,有关证明,本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客观地反映了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梁有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因梁有超是职务行为,故应由中龙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是皖A×××××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龙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亨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载货物塑窗损失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安徽中龙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244**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亨有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三、驳回原告李亨有对被告梁有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徽中龙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尹中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