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乳城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乳城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上坑二路73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川,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戬,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开发区海港路西。法定代表人张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进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坚强,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丰装饰)与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湾房地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申请鉴定,本案曾中止诉讼)。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瑜丰装饰诉称:2010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金港湾售楼处装饰工程,包括室外装饰、室内装饰及安装工程;(2)装饰工程项目平均造价为人民币983元/平方米,总工程款为人民币3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了工程施工进度。即便如此,原告还是垫资完成了合同项下装饰工程。同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了(1)金港湾售楼处:背景广告字、户型展示台、沙盘展示台、酒柜、酒吧台、财务室隔断、财务室服务台;(2)厨房;(3)食堂;(4)VIP包房;(5)食堂公用卫生间;(6)综合部分(包括但不限于水电安装、土方回填、铝合金窗、洗脸盆等多处工程);(7)室外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广场铺花岗岩、广场花槽、排水管安装、排水沟回填、广场混凝土垫层、售楼处后门道路施工、道路路基回填压实等)等多处增加工程项目。前述装饰工程及增加工程已于2010年8月初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10万元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140余万元及增加工程之工程款一直拖欠,至今仍然未支付。原告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增加部分的工程系应被告要求进行,原告已经按要求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故向本院起诉,一、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98万元及逾期利息,后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空调款(含安装费)人民币162468.12元,合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42468.12元及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在明知原告不具备相应装饰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金港湾售楼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署的《装饰工程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因《装饰工程合同》无效,合同中相应违约责任之约定亦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被告此主张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金港湾房地产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2010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金港湾售楼处装饰工程,工期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50天,装饰工程造价由原告预算为3847143.90元,双方同意按350万元确认工程造价,工程项目详见预算书及临时设施及其他。被告依约支付了20%的工程款。在原告为被告施工售楼处装饰工程的过程中,双方又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了广州路物流仓库1.2栋,湛江路1.2.3.4栋的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原告以工程需要启动资金为由向被告借支工程款共计为210万元。原告对售楼处施工到2010年9月尚未施工完毕,其它承包工程尚未施工时便撤离工地,并且售楼处的装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主要表现在:1、工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详见装饰工程不合格清单。2、工程并未全部完工,详见装饰工程未完成工程量清单及装饰工程多报工程量清单。3、按照合同第四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水电预埋、天花吊顶基本完成,付工程款的20%,待地面、墙面、天花、卫生间、灯饰等项目基本完成,支付到工程款的40%,装饰工程全部完工并完成甲方或有关部门验收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付至总结算款的80%。到现在为止,工程不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尚未完工,更没有经过被告验收,因此,按合同约定,原告现在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三、由于原告对承包的装饰工程至今未完工,按合同第五条,2010年6月30日完工的约定,原告工期延迟至今已有485天之多,依据合同第九条第2款,原告每延迟一天承担2000元违约罚金的约定,被告现提起反诉,一、要求原告支付97万元的违约金。二、要求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撤回了第二项反诉请求。被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针对建筑工程施工,本案是作业面不大的装饰工程,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原公司名称为威海市金港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湾工贸公司,本案合同称发包方及甲方)与原告(合同称承包方及乙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承包概况:承包项目为金港湾售楼处装饰工程,包括室外装饰、室内装饰及安装工程,具体装饰项目详见图纸和报价汇总项目所列。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协商决定采取乙方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安全施工、包验收。乙方设计施工图纸须经甲方审定,图纸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设计费无需支付。第二条质量要求:以现行国家规定的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即装修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工程质量执行国家标准;工程验收按照《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2001进行。)第三条工程造价:本金港湾售楼处项目,建筑面积为3560平方米,装饰平均造价为983元/平方米,总装饰工程款合计350万元人民币。最终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准。第四条结算及付款方式:1、首付:待水电预埋、天花吊顶基本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的20%,即约为(空白)万元。2、第二次:待地面、墙面、天花、卫生间、灯饰等项目基本完成,支付到工程款的40%,即约为(空白)万元。3、待装饰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甲方或有关部门验收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付至总结算款的80%,3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12个月内无质量异议时付清。(如有增减项目同时结清)。第五条施工工期: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为50天。(任何情况工期不予延期)。…第九条违约责任:1、如甲方延迟支付备料款或其他进度款等工程款,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如乙方延迟完工,甲方有权按每延迟一天给予2000元的处罚金;如乙方的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则该部分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并有权责令乙方返工,直至达到工程验收质量标准为止。…第十一条,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装饰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装饰工程预算造价为3847143.90元。以上工程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厉绍根签字并加盖金港湾工贸公司印章按清单图纸按350万元结算。原告2010年5月19日向被告预借工程款20万元,2010年6月8日向被告预借工程款30万元,2010年6月22日向被告预借工程款50万元,2010年7月9日向被告预借工程款50万元,2010年7月22日向被告预借工程款10万元,2010年8月2日向被告预借工程款20万元,2010年8月16日向被告预借工程款30万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210万元。原、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原告实际增加的如下工程量及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1、金港湾售楼处:背景墙广告字、户型展示台、沙盘展示台、酒柜、酒吧台、财务室隔断、财务室服务台。2、厨房。3、食堂。4、VIP包房。5、食堂公用卫生间。6、综合部分。7、室外工程。被告申请鉴定如下内容:1、原告承包的装饰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哪些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多少?2、与装饰工程预算书及临时设施及其他的施工项目对照,是否有未施工项目以及用料不一致的情况,未施工项目及用料不一致的工程款为多少?3、实际施工项目比装饰工程预算书、临时设施及其他所约定的施工项目减少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求实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如下内容的鉴定意见:1、金港湾售楼处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原告支出鉴定费22600元),其中原、被告双方确认部分工程造价为484111.85元,双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46751元。针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原告提供提供了证人孙建力等人出庭作证。被告辩称争议部分中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84282.88元的工程系被告找乳山市金岭开发区金城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建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2、金港湾售楼处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被告支出鉴定费60000元),其中双方确认部分工程造价为2380428.21元,双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原合同工程量调整项目)为-329647.56元。其中合同内原告实际完工清单工程量争议项目比较原告合同报价项目大部分为减少项目,小部分为增加项目(详见合同清单工程量争议项目表)。3、金港湾售楼处装修工程的修复造价(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0元),其中双方确认项目修复造价装饰工程项目37761.11元+安装工程项目8296.05元=46057.16元。争议项目修复造价合计11946.14元,其中包括(1)避雷接地修复项目10621.33元,经鉴定机构勘查现场没有避雷接地的相关措施,导致金港湾售楼处综合楼存在用电隐患,但避雷接地项目通常为工程主体施工单位负责施工,且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避雷接地项目方面的条款。(2)配电箱修复项目1324.81元,经鉴定机构勘查保安室配电箱安装不符合规范,导致相关房间存在用电隐患,但此配电箱周边抹灰未挂腻子刷乳胶漆,可能为使用方后期更换。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多次变更,但双方均提供不出相应的变更签证。经法庭调查山东求实公司现场勘查人于应力,问: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鉴定报告(2012)第303-3号,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被告施工人员称甲方入场日期为2010年8月份,但主管经理称入场日期为2012年3月份”,讲一下是怎么回事?于应力:“2012年8月6日我去被告处勘查现场时,我在2012年8月6日勘查笔录首页写2012年10月份大雨进入大厅……,时间应该是2010年10月份,笔误写成是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的其他勘查现场人员在一起议论的时候,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是2010年8月份入场(即进入售楼处办公)。因为2010年10月份售楼处进水了,导致一楼大厅地面和墙角被水浸泡,双方记得都比较清楚。但是被告主管工程的陈经理就是勘验笔录上在被告后签名处签名的陈某某,他说被告是2012年3月份入场。如果不加上陈经理讲的话,他不签字。”经法庭调查山东求实公司鉴定人郭某,问:对本案涉及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部分对工期是否有影响?是否需要调增工期?郭某:有影响,根据现有资料及鉴定人员现场勘验,无法了解施工期内的具体情况,鉴定人员不能判断实际工期。原、被告对山东求实公司的鉴定意见提出的其他异议,均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供书证,双方提供鉴定意见、法庭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不具备装修企业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及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辩称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该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通过山东求实公司现场勘查人于应力的勘查笔录可以确定,本案被告2010年8月份进入售楼处办公,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份。原、被告虽然对山东求实公司的鉴定意见提出不同的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以上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应按合同总价350万元计算合同内的工程造价,因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施工项目进行了相关的调整,其中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合同内清单工程量争议项目比较原告合同内报价项目大部分为减少项目,小部分为增加项目(详见合同清单工程量争议项目表),按原告提交被告的合同内分类项目,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亦进行了相关的调整,故本院对原告实际完成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内的双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扣减329647.56元。被告辩称争议部分中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84282.88元的工程系被告找乳山市金岭开发区金城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建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双方争议项目修复造价11946.14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撤回要求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应支付原告如下项目的工程款2380428.21元-329647.56元+484111.85元+246751元-46057.16元=2735586.34元,扣除原告已预借工程款210万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35586.34元。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以上期限届满后的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多次对工程量进行变更,并在合同外增加了相关的工程量,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变更签证,无法判断合同外与合同内的实际工期的调整时间。故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35586.34元及利息(利息以635586.34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7万元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84元,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2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90元,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振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宫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