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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03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刘爱华与黄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华,黄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3641号原告刘爱华,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纪军,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静,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令排,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39号湖南文化大厦1001-1007号,1807-1809号房。负责人麦新浩,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炀,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爱华与被告黄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纪军,被告黄静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排,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华诉称,2013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黄静驾驶湘A00L**小轿车沿浏阳市嗣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85号门面路段时,遇原告在路边行走,由于被告黄静处置不当,致使湘A00L**小轿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湘A00L**小轿车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4221.1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被告黄静辩称,车辆挂靠被告浏阳市华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静已支付原告赔偿金129609.81元。另原告户籍位于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浏阳市华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湘AY34**中型客车挂靠在本公司,故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即被告黄静承担。原告损失计算过高,其中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湘AY34**中型客车在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属实,本公司将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部分诉求计算标准过高,部分诉求无事实依据,且本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8时18分许,被告黄静驾驶湘AY34**中型客车沿永安镇产业制造园纬一、五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神六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恰遇原告同向在前行走,由于被告黄静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原告在道路上行走未主动避让,致使被告黄静驾车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浏公交认字(2012)第5102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02天。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双肺挫伤;6、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7、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8、右肩袖损伤。2013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入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51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右侧肩袖损伤;3、创伤性右肩关节炎;4、继发性癫痫。此后,原告又在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3年5月3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浏河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5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爱华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癫痫、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并右肩袖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右肩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捌级伤残、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4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时间为1年;两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核实如下:①医疗费130191.91元;②后期医疗费14000元;③护理费12000元(50元/天×60天×2+50元/天×12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30元/天×153天);⑤误工费34800元(2900元/月×12个月,注:原告自2011年8月以来,在浏阳市彭记轩食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900元);⑥残疾赔偿金146516.7元{基本残疾赔偿金21319元/年×20年×[(11-8)×10%+3%]=140705.4元,注:原告自2011年8月15日以来租房居住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禧和社区中心小区11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浏阳市集里街道禧和社区居委会及浏阳市公安局集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再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5870元/年×6年(父亲陈文祥,1938年9月24日出生)÷2(赡养人数)×33%=5811.3元};⑦营养费1000元(2013年2月8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⑧交通费1500元;⑨法医鉴定费2438元,以上共计347036.61元。上述损失,被告黄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分别已支付原告129609.81元、10000元。另查明,湘AY34**中型客车登记车主是浏阳市华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黄静。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就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据实酌定为165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湘AY34**中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包括:①部分医疗费10000元;②精神抚慰金16500元;③部分残疾赔偿金935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剩余损失243536.61元(包括:①剩余医疗费医疗费120191.91元;②后期医疗费14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④误工费34800元;⑤护理费12000元;⑥营养费1000元;⑦交通费1500元;⑧法医鉴定费2438元;⑨剩余残疾赔偿金53016.7元)应由被告黄静全额赔偿。另湘AY34**中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剩余损失被告黄静应赔偿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注:其中医疗费计算金额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但后期医疗费以法医鉴定为准,不再剔除),剔除比例参考实践经验酌定为20%]予以替代赔偿217060.23元(243536.61元-法医鉴定费2438元-剩余医疗费医疗费120191.91元×20%非医保范围)。湘AY34**中型客车挂靠于被告浏阳市华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考虑到实际车主即被告黄静已超额履行其赔付义务,故被告浏阳市华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爱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63536.61元,先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爱华120000元。二、上述赔偿后的刘爱华其余损失243536.61元,由黄静全额赔偿,其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黄静赔偿217060.23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向刘爱华支付人民币337060.23元(已履行10000元,尚差327060.23元),黄静应向刘爱华支付人民币26476.38元。因黄静已先行给付刘爱华129609.81元,其多给付的102347.93元(129609.81元-26476.38元-785.5应负担的诉讼费)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黄静,以上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三、驳回刘爱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彭 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