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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唐朝阳与深圳市维安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374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朝阳,深圳市维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朝阳,男。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维安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唐朝阳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维安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朝阳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维安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唐朝阳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深圳市维安物流有限公司坚持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承包关系,唐朝阳以个人作为合同主体一方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合作协议》。但同意一审判决的处理意见。经审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其中包含有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关系条件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承包合作协议》具备《劳动合同法》所规范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而与合同法规范的承包法律关系存在本质的区别,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在用人制度上,存在规避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事实,因此,应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劳动关系。而由于《承包合作协议》在形式上基本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其合同内容已基本具备了上列条款确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故,本院认定基于双方已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双方已实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唐朝阳要求深圳市维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协商的内容,唐朝阳的工资形式为底薪+提成,应为计件工资的支付形式,体现的是多劳多得的薪酬原则。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产值明细表》,经一审法院的核算,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唐朝阳各月的小时工资标准均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2月1日-20日的小时工资标准亦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认为深圳市维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该认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唐朝阳主张的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朝阳主张上述对应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经核查,唐朝阳于2011年8月23日入职,2012年12月27日离职,唐朝阳未提供此前已有工作经历证据证明,因此,唐朝阳应从入职满1年起享受带薪年休假。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2012年6月至11月的高温津贴和押金人民币5000元的利息问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唐朝阳主张从2012年12月21日起,公司不安排其上班,其于12月28日以“公司一直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办理社会保险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唐朝阳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已经向深圳市维安物流有限公司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一审法院核查清楚的具体薪酬支付情况,应当不存在深圳市维安物流有限公司未支付唐朝阳劳动报酬的事实。对于具体离职的原因,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一审判决鉴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认定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认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关于社保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唐朝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唐朝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蔡  雪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