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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祁铁牛与余立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铁牛,余立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祁铁牛,男。委托代理人胡大胜。被告余立勋,男。原告祁铁牛与被告余立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铁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立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7日,被告余立勋因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向原告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从借款之日起1年之内归还,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7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立勋因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于2007年7月7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从借款之日起1年之内归还,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余立勋向原告祁铁牛借款,且出据借条,据此,原告祁铁牛与被告余立勋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余立勋应当向原告祁铁牛清偿债务,故原告祁铁牛要求被告余立勋归还所借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立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祁铁牛人民币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余立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学军审 判 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