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贾先泽诉被告范大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7)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先泽,范大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631号原告贾先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贤统,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大宽,男,汉族。原告贾先泽诉被告范大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先泽及其代理人钟贤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大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为购车搞经营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半年后还清本金,同年10月还款10000元,尚欠10000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27日还清。2011年9月14日,被告为生意上的周转,又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0月13日还清。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清偿,为此我催问过他多次,每次都约定还钱,被告也长期发短信到我手机叫我放心,直到2012年5月,我再找到他母亲时,其说与被告无联系,此时我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为维护我的权益,特持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我借款55000元。被告范大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为购车搞经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半年后还清本金,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同年10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10000元未归还。2011年8月27日被告为经营驾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27日还清。2011年9月14日,被告为生意上的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3日还清。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每次均承诺还钱,但直到2012年5月,原告及被告亲属失去与被告的联系,由此原告以其合法财产利益受损为由,持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5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款合同2份及借条1张、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息内容照片、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购车及经营生意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65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中第一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其余借款共计55000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未偿。对于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其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大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55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范大宽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邓鸿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