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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金保等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保,杨维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保,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灵石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村。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维杰,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灵石县,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村。1988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刑四年。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保、杨维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保、杨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金保提议,欲与被告人杨维杰盗窃灵石王禹乡红花掌村任某强家中的一台老式灶几(灶台储物柜)。同月5日10时左右,杨维杰驾驶其银灰色面包车伙同王金保前往灵山县王禹乡红花掌村,趁被害人任某强家中无人之际,杨维杰用车上的撬棍��任某强家房门撬开,该二人在屋内盗得二十五枚铜钱、一个老式铜质砝码和一个木质老式灶几。当日19时许,二人将盗得的赃物卖给灵石南关镇收古董的李某富,得赃款600元,二人吃饭花去100元,杨维杰分得200元,王金保分得300元(赃款均已挥霍)。经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钱25枚,市场价为50元;灶几估计市场价为1000元;古代度量物体的砝码一块市场价为150元,三类器物共计1200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金保、杨维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保、杨维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任某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富的证言;���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移送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撬棍;灵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保、杨维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保、杨维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应按其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二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被告人杨维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治羌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