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XX旺与刘营、王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旺,刘营,王红,吴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XX旺,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刘营,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王红,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吴磊,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XX旺与被告刘营、王红、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旺、被告王红、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旺诉称,2012年10月18日,刘营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60000.00元,王红、吴磊担保,并约定2012年12月16日前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营未答辩。被告王红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我没见到原告给刘营钱,打完借条,我签完字就走了,具体给了多少钱,给没给钱我不知道,借条上是我本人签字并摁的手印。被告吴磊辩称,担保属实,我是在十五里元信用社签的字,具体给了多少钱,给没给我不清楚,借条上是我本人签字摁的手印。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刘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月息24‰,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并由被告王红、吴磊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刘营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将借款552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营,另外又给付被告刘营48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红、吴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具状至本院要求被告刘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王红、吴磊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刘营出具的借条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3、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营向原告XX旺借款6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刘营约定月息24‰,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约定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王红、吴磊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营未能还款,被告王红、吴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营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红、吴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营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旺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红、吴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红、吴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王怀宇审判员 邹公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杜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