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胡玲英与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玲英,吴广通,巩仙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916号原告:胡玲英。被告:吴广通。被告:巩仙美。原告胡玲英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玲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玲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缺少资金,于2012年1月31日、2月9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期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食言,对二笔借款及利息均未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5从2012年2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2年2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利息为月利百分之一点五计算,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事实。3、2012年2月9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9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为百分之一点五计算,从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的事实。4、永康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大园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胡玲英在借条上写错成胡伶英,两者为同一人。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村委会的证明,但是村委会并无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对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系借条持有人,与借条中的出借人姓名仅一字之差,且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案出借人推定为本案原告胡玲英。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同年2月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胡玲英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两笔借款均自愿从2012年2月9日起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归还原告胡玲英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君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