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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胡某某与鲜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贤裕,吴海英,鲜文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胡贤裕。原告吴海英。委托代理人刘兴品,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特别授权。被告鲜文体。委托代理人王婧,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奕,该公司经理。原告胡贤裕、吴海英和被告鲜文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贤裕、吴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品、被告鲜文体的委托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贤裕、吴海英诉称,2013年1月20号下午,被告鲜文体驾驶穿AK1J55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主为被告鲜文体)在成华区白莲货运广场“吉祥陶瓷加工厂”内装货。18时40分许,鲜文体装完货驾车行驶至该厂门前处,将二原告之子胡宇晨撞倒并碾压,致胡宇晨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鲜文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鲜文体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鲜文体赔偿原告3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鲜文体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过高,要求法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决;被告鲜文体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金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事故后被告鲜文体积极配合处理事故,并且被告鲜文体先行垫付丧葬费15800元、殡仪馆费用1652元、医疗费772.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鲜文体驾驶其川AK1J**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成华区白莲货运广场“吉祥陶瓷加工厂”内装货。18时40分许,被告鲜文体装完货驾车行驶至该厂门前处,将行人胡宇晨(男,2011年10月31日出生)撞倒并碾压,致胡宇晨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10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确定:鲜文体、胡宇晨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鲜文体垫付医疗费772.4元并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5800元、殡葬服务费用1652元。死者胡宇晨系原告胡贤裕、吴海英之子,其户籍系农村居民,但自其出生以来与父母一直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办事处回龙小区。被告鲜文体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死者胡宇晨火化证、死亡证明;死者户口本、出生证;原告社区居住证明;原告胡贤裕劳动合同;交强险保险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印证。本院认为,(一)被告鲜文体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宇晨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鲜文体、死者胡宇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鲜文体应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三)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772.4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死者胡宇晨的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出生以来一直在城市生活,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标准计算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17936.5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400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办理丧事期间产生了住宿费,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事的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56248.9元。(四)综上,具体赔付金额计算如下: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72.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此项中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345476.5元,被告鲜文体应承担60%即207285.9元,该款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中赔付20万元,被告鲜文体承担7285.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款共计310772.4元。被告鲜文体先行垫付18224.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7285.9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鲜文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贤裕、吴海英支付赔偿款299833.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鲜文体支付赔偿款10938.5元。三、驳回原告胡贤裕、吴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鲜文体承担968元,原告胡贤裕、吴海英承担157元,此款原告胡贤裕、吴海英已全部预交,被告鲜文体应承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贤裕、吴海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苟晓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沙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