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卢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肖登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湖北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武汉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武汉市汉阳区铁桥村邵牛湾城中村改造拆迁工程进行施工。同月24日,刘某学(已判决)在无拆迁资质的情况下,持虚假的武汉兴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资料与武汉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拆房合同》,承揽该拆迁工程。刘某学在承揽该拆迁工程后,于同年6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拆迁资质的卢某忠(已判决)及张某财(另案处理)、被告人卢某等人。卢某忠及张某财、被告人卢某等人又将具体施工交由无拆迁资质的张某红(在逃)负责。2012年8月31日,卢某忠、张某财、张某红及被告人卢某安排刘某、胡某春、周某乙、王某勇、何某等人对汉阳区十里铺222号的一私房进行拆迁。施工过程中,卢某忠、张某财、张某红及被告人卢某在不具备安全作业的条件下,违反施工流程规定,盲目指挥,致使房屋倒塌,造成施工人员刘某、胡某春死亡。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卢某在重庆市奉节县龙桥乡蜀鄂村5组一处工地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害人(死者)的家属已获赔经济损失人民币8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周某甲、明某、周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书证,武汉市汉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房屋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卢某及同案犯卢某忠、张某红、刘某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施工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2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获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肖登亮辩称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立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