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百学诉被告张衡、张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百学,张衡,张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67号原告杨百学,男,194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代理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衡,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张各,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苏华,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留生,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杨百学诉被告张衡、张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杨百学于2013年2月21日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4月28日鉴定完毕。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百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娟、被告张衡、张各的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张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百学诉称:2012年12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张衡无证驾驶苏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单县健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与湖西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陈效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杨百学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衡、张各辩称: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百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2、单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以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等情况;3、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入院时间:2012年12月4日,出院时间:2013年3月25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29896.52元,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5、单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外伤造成腹部积液需要抽液治疗;6、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入院时间:2013年5月14日,出院时间:2013年5月25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腹部积液的事实;7、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张,计款6386.46元,证明原告治疗腹部积液的花费情况;8、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的事实;9、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梨、杨秀菊护理,杨梨一直在城镇居住,杨秀菊身份为农民;10、单县蔡堂镇陈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11年8月原告就一直随其女儿杨梨在县城居住;11、单县南城办事处魏溜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之女杨梨自2009年起就没有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12、单县南城办事处东郊行政村和单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9年起原告之女杨梨一直在单县南城办事处三信超市附近租房居住,2011年8月份起,原告就随杨梨在其租住的房屋内生活居住;13、证人刘茂君证言,证明其在三信超市附近有房屋一处,该房屋租给了杨梨,原告自2011年8月份就随杨梨在此居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衡、张各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肾功能不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是说明单县中心医院对原告的诊疗结果,并没有说明原告的肾功能不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证据2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4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治疗肾功能不全的花费不予赔偿,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证据3、4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患腹腔脓肿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证据5、6、7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8原、被告均对相关内容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杨梨的身份证系复印件,经本院核实杨梨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因此对证据9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12、13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证据10、11、12、13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张衡无证驾驶苏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单县健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与湖西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陈效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杨百学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张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效荣及原告杨百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百学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手皮肤擦伤、慢性肾功能不全、腹腔囊肿。花费医疗费29896.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梨、杨秀菊护理,其身份均为农民。原告杨百学伤情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百学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百学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护理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杨百学之损伤,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衡、张各已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被告张衡驾驶的苏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衡、张各合伙购买,为二人共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二被告合伙经营活动中。2012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2012年12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张衡无证驾驶苏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单县健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与湖西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陈效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杨百学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张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效荣及原告杨百学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问题,可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护理人员杨梨虽为农民,但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护理费标准可按2012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同样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民,但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杨百学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896.52元,残疾赔偿金36057(25755×14×10%)元,护理费14455.2(25755÷365×90+32869÷3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30×11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330(30×111)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0968.7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百学残疾,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1968.72元。因被告张衡驾驶的苏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衡、张各系肇事车辆的共有人,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63842.2元。事故发生在二被告合伙经营活动中,因此余额为38126.52元应由被告张衡、张各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张衡、张各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张衡、张各还应赔偿原告32126.52元。综上,被告张衡、张各共赔偿原告杨百学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9596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衡、张各赔偿原告杨百学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95968.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衡、张各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衡、张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杨百学负担321元,由被告张衡、张各负担217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赵景臣审判员 张海领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京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