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春青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春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乐执字第250号申请执行人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晓东,理事长。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金融大街**号。被执行人李春青,男,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本院执行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春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乐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春青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05月0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额为9150元。执行中查知李春青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李春青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2012)乐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乐执字第250号民事执行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守国审判员 闫文海审判员 高文学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和玉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