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案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其家中至沿黄公路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沿黄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上沿黄公路时,与沿沿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蒙A.TU0**号小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被告人曹某某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提取曹某某静脉血液做酒精含量测定,结果为263.4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受案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摄影照片、受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村中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沿黄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上沿黄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蒙A.TU0**号小客车相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检验,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48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曹某某与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某某一次性赔偿曹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18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48mg/100ml。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4、受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5、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等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何某某一次性赔偿曹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1800元人民币。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情况。被告人曹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检验,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4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曹某某与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某某一次性赔偿曹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1800元人民币。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于被告人曹某某建议的量刑为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骄荣附法律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