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张某甲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529号原告白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白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依家乡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从此原、被告双方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生育长子张某乙,2006年生育次子张某丙。原、被告同居后不久张某甲就在外面有了外遇,经常不回家,现在被告已离家五年,没有任何消息,至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次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通过媒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了同居生活,于2002年生育长子张某乙,于2006年生育次子张某丙。现被告已离家五年,没有任何消息,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后所生育的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居期间生育长子张某乙现年12岁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次子张某丙现年6岁由原告白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同居期间生育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次子张某丙由原告白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振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