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苏长新与丛湘蒙、相��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新,丛湘蒙,相益法,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46号原告苏长新。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湘蒙。被告相益法。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长新与被告丛湘蒙、相益法、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新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相益法、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湘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长新诉称,2013年3月8日9时0分许,被告丛湘蒙驾驶鲁G×××××号轿车沿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路B-038路灯南17.6米处时右拐弯,与沿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长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苏长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丛湘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丛湘蒙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相益法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被告是实际车主,丛湘蒙是本被告的儿媳,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部分由本被告负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本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等其他损失亦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9时0分许,被告丛湘蒙驾驶鲁G×××××号轿车沿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路B-038路灯南17.6米处时右拐弯,与沿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长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苏长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了鲁公交认字(2013)第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丛湘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长新无责任。原告苏长新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5447元。经本院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0日对原告苏长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长新之伤情构不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60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后续治疗费不再重复认定;4、被鉴定人伤后20天内需1人护理;5、营养费用不予认定。原告苏长新支出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30元。原告苏长新系临朐雅尔大酒店职工,日均工资70.56元。原告苏长新伤后由其丈夫张召山护理,日均收入为70.56元。原告苏长新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临朐县价格中心认定损失为380元,原告苏长新支出车损鉴定费50元、停车费60元、施救费6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原告苏长新���理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4233.60元(70.56元/天×60天)、护理费1411.20元(70.56元/天×20天)、医疗费15447元、交通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车损38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60元、车损鉴定费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23931.80元。另查明,被告相益法系事故车辆鲁G×××××号轿车车主,被告丛湘蒙系其儿媳妇,被告相益法自愿对原告苏长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G×××××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丛湘蒙驾驶机���车与原告苏长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长新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丛湘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苏长新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相益法自愿对原告苏长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丛湘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苏长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丛湘蒙、相益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丛湘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长新误工费4233.60元、护理费1411.20元、医疗费15447元、交通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车损380元、施救费60元,共计2229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丛湘蒙、相益法共同赔偿原告苏长新其余损失1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丛湘蒙、相益法负担398元,由原告苏长新��担15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丛湘蒙、相益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邹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