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充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龙某某诉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任天彬,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屈某乙,系被告屈某甲姐姐。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天彬、被告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在广东佛山打工期间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于1996年10月10日在西充县大全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屈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在西充县某完小读初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子屈某丙随被告生活,我愿意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屈某甲辩称:我们的分居并不是完全分居。从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从三楼摔下,摔成粉碎性骨折,出院后不久,原告就与人跑了,5年期间,原、被告双方仍有经济来往,在这期间,原告仍在用被告的信用卡。如果原告同意我的条件我可以同意离婚:1、为治病和开厂所发生的债务13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2、因原告身有残疾,生活生存困难,要求原告给予困难帮助费2万元;3、原告盗刷被告信用卡4000多元,要求原告无条件全部支付给被告;4、从2009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的抚养费4年×12月×400元/月=19200元,孩子后期的抚养费4年×12月×600元/月=28800元,抚养费合计48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达成上述条件则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8日在西充县大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屈某丙,现随被告在西充生活,在西充县某完小读初二。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龙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屈某甲离婚。诉讼中,原告龙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6年登记结婚至今,感情基础是好的。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关心、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加之原告龙某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