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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200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3日23时许,应某某(已判刑)为索取债务,伙同陈某某(已判刑)、被告人蒋某等人驾车至本市裘村镇黄贤村黄贤湖附近公路,将胡某、叶某乙强行带上车。次日2时许,被告人蒋某等人将胡某、叶某乙带至本市西坞高速出口处交给应某某等人。应某某等人将胡某、叶某乙带至宁海双峰山上,采用殴打、威胁等方法逼讨债务。至当日7时许,胡某、叶某乙才被放走,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8小时。经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手腕部切割伤、尺神经离断,目前左腕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叶某乙因遭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蒋某经他人劝说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叶某乙的陈述、同伙应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甲、俞某、周某、王某、黄某、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同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前科)、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帮他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以非法拘禁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