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黎某、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伟英、被告人黎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市区花园新村一出租房,提供冰毒、吸毒场所和吸毒工具,容留并与被告人胡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在上述地点,提供冰毒、吸毒场所和吸毒工具,容留并与被告人胡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在上述地点,提供冰毒、吸毒场所和吸毒工具,容留并与被告人胡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4、2013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黎某在其新租住的绍兴市区城南农工商宿舍601室,提供冰毒、吸毒场所和吸毒工具,容留并与被告人胡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5、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市区辕门北区16幢502室房间内,提供冰毒、吸毒场所和吸毒工具,容留并与被告人黎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6、2013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胡某在上述地点,提供冰毒、吸毒场所和吸毒工具,容留并与被告人黎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在绍兴市区蕺山街道萧山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区辕门北区16幢5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邢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黎某、胡某均系初犯,又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黎某的手机1只、被告人胡某的手机2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