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现住石家庄市,无业。2010年4月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合街乡村小镇饭店三楼大厅盗走在此就餐的张某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500元、苹果4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走手机价值5414元。2012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中华大街与新华路交叉口肯德基饭店盗窃张某某一部苹果4手机。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17元。2012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市庄路美国加州牛肉面馆盗窃苏某某一部三星照相机,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照相机价值16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是投案自首的,在公安机关已退赔了四千元。现在自己患有多种疾病需要治疗,经济上很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下盗窃犯罪事实。2012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合街乡村小镇饭店三楼大厅盗走在此就餐的被害人张某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500元、苹果4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走手机价值541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张某4000元。2012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中华大街与新华路交叉口肯德基饭店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部苹果4手机。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17元。2012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市庄路美国加州牛肉面馆盗窃被害人苏某某一部三星照相机,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照相机价值166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合考量被告人刘某某曾有前科一次,本案具有自首情节,已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914元。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717元。四、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曹同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邢贺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