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睢美琴与齐朋亮、王豪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美琴,齐朋亮,王豪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睢美琴,女,1968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睢学普,男,1970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朋亮,男,1989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豪威,男,1986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卫斌、付家尊,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负责人邓善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晨,该公司员工。原告睢美琴诉被告齐朋亮、王豪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美琴的委托代理睢学普、刘咏冰,被告齐朋亮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王豪威的委托代理人付家尊,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美琴诉称,2012年11月13日4时,在滑县快速通道与什牛交叉口处,原告睢美琴乘坐被告王豪威驾驶的豫JX81**号四轮农用车与被告齐朋亮驾驶的河南GZ09**低速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豪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朋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要求被告齐朋亮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0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齐朋亮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豪威进行赔偿,被告齐朋亮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豪威辩称,原告与王豪威之间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王豪威的各方面的责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4时许,在滑县快速通道与什牛交叉口处,被告王豪威驾驶的豫JX81**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车载原告睢美琴、成青云)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由被告齐朋亮驾驶的河南GZ09**低速农用车追尾相撞,造成豫JX81**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乘坐人原告睢美琴、成青云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6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滑公交认字(2012)第121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豪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朋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睢美琴、成青云无责任。原告睢美琴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16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胫腓骨干骨折(双侧胫腓损伤)、左足开放性损伤”,支付医疗费104166.89元。原告睢美琴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右下肢截肢术后;左小腿骨折术后;左下肢皮肤缺损;感染”,支付医疗费43162.2元。2013年3月15日,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睢美琴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睢美琴右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左下肢伤残程度需待治疗终结后评定”。庭审中,被告方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原告睢美琴系滑县新区居民,其子睢明驰,2007年3月15日生,其父睢连修,1934年5月6日生,新区居民;其母王青枝,1931年3月11日生,滑县新区居民;睢连修与王青枝共生育七个子女。另查明,肇事车辆河南GZ09**低速农用车系被告齐朋亮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险期间。原告睢美琴、被告齐朋亮、被告王豪威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王豪威)与乙方(被告齐朋亮)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丙方(原告睢美琴)受伤、甲方车辆损坏;二、由于乙方(被告齐朋亮)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乙方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丙方(原告睢美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法院判决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甲方(被告王豪威)承担赔偿,乙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在入院治疗过程中甲方应积极交纳医疗费用,另一乘坐人成青云的损失也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甲方的车辆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该事故另一受害人成青云,由被告王豪威已赔偿其损失,其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原告睢美琴与被告王豪威于2013年5月2日在滑县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委员会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王豪威一次性赔偿睢美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148000元。二、自协议履行后,睢美琴的后续治疗费用自理;三、其他别无争执”。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滑县新区睢庄村委会证明、滑县新区寺庄村委会证明、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户口本、滑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被告齐朋亮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协议书;被告王豪威提供的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调解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豪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朋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睢美琴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河南GZ09**低速农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因该事故中原告睢美琴已分别与被告齐朋、王豪威达成协议,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要求被告齐朋亮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共住院83天,支付医疗费14732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49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490元;鉴于原告要求其子抚养年限为11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2000.41元(20442.62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11年×50%÷2人+13732.96元/年×(5年+5年)×50%÷7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771.11元(25379元/年÷365天×83天);原告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1天,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776.87元(20442.62元/年÷365天×121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41857.48元,扣除被告王豪威已赔偿的148000元,下余293857.4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睢美琴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二、驳回原告睢美琴对被告齐朋亮、王豪威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睢美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