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李xx,高xx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高xx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经营者。2013年5月22日被传唤,次日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被告人高xx,女,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经营者。2013年5月22日被传唤,次日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3)第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高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李xx、高xx在未取得医药专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药品的收购及销售活动。2013年5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在被告人李xx、高xx的原租住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大道级升里x号楼x门xxx号,查获其囤储的江西济民可信金水宝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水宝胶囊279盒,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黄葵胶囊1440盒,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胞磷胆碱纳胶囊138盒。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药品共计价值6590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苏xx、乔xx的证言,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药品照片复印件,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李xx、高xx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高xx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李xx、高xx目无国法,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扰乱市场秩序,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无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大量收购和出售药品从中获利,非法经营数额达60000余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市场的管理制度,依法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李xx、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交纳罚金态度积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保障市场经济稳定、有序的发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高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全部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磊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难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