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济中区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南培忠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培忠,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济中区民再初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培忠,青海省格尔木农垦(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东风,院长。委托代理人:孙业富,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汉卿,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职工。申请再审人南培忠与被申请人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4)济中区法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原告南培忠对判决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济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4)济中区法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6)济中区法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南培忠、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济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南培忠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鲁民提字第18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6)济中区法民初字第2309号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南培忠,被申请人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孙业富、王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12月13日,一审原告南培忠起诉至本院称,我妻子郭新敏,因阴道流血,感觉乏力、胸闷,于2004年7月15日到被告医院检查就诊,医生当即决定住院治疗。入院后,被告只注重子宫肌瘤问题,对胸闷症状不重视,不理会,决定手术切除子宫肌瘤。被告根本不应该急于做手术,应对病人的乏力,胸闷治疗后再手术。没想到被告会为一个子宫肌瘤手术把人判了死刑。我一直下身瘫痪,一级肢体××,生活不能自理,过去都是妻子照顾我,现妻子去世,我只能找保姆照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精神损害、保姆用工费共计10万元,返还所收的医疗费4400元。2006年9月19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14896元、丧葬费9911.50元、保姆用工费按20年计算149146.20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费用394553.70元,并返还所收的医疗费4400元。一审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患者在我院治疗期间,整个医疗护理过程不存在任何过错,患者认为心肌梗塞,并不是我方的问题。在此医疗纠纷中,我院在检查,诊断的处理和选择上均无过错,因患××变原因××的,经申请委托济宁市医学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我方无责任。病人的死亡,与我方无关系。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审认为,2004年7月15日原告南培忠之妻因子宫肌瘤、并伴有胸闷、乏力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南培忠之妻进行子宫肌瘤切除,手术过程顺利,被告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处置得当。2004年7月22日5点10分,原告南培忠之妻突感胸闷不适、牙关紧闭、四肢无力、小便失禁等病情,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在抢救过程中,首先请神经内科会诊,存有过错。因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患者护理记录单中已明确记载,“患者于5点10分自诉胸闷……等”因此,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南培忠之妻的最终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南培忠要求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按其责任相应承担。要求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保姆费、精神损害费的请求,因原告南培忠之妻自身有病到被告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处住院治疗,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南培忠之妻的死亡仅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退回医疗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发票,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06)济中区法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南培忠死亡赔偿金64468元;二、限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南培忠丧葬费2115元;三、限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南培忠交通费180元;四、驳回原告南培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原告南培忠负担100元,被告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150元。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判决,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存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济中区法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申请再审人南培忠依据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济宁市医学会济医鉴(2005)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再次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3、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4896元、丧葬费9911.50元、雇佣护工费按3000元计算20年7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元、特殊时段临时雇佣护工180天15600元、再审增加的差旅费6570元,共计1017577.50元;4、对原告的实际应需护理人员人数进行鉴定;5、追究被告及本案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南培忠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济宁市医学会济医鉴(2005)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再次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3、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4896元、丧葬费9911.50元、雇佣护工费按3000元计算20年7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600元、已发生的诉讼受理费2402元、律师费2000元、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500元、邮寄鉴定费35元、邮寄鉴定材料费139元、打字复印诉讼鉴定材料费1500元、特殊时段临时雇佣护工180天15600元、再审增加的差旅费6570元,共计1077153.50元。被申请人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一、从医学科学的角度,医院在对患者郭新敏的诊疗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二、患者死亡后果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三、对于病历问题,因患者住院期间是在妇科病房,没有入住神经内科,只是请了神经内科的专家会诊,不存在神经内科的病历。四、申请再审人的各项请求部分明显没有法律依据,雇佣护工的护工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差旅费、邮寄费、特殊时段护工费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撤销医疗事故鉴定书及另行鉴定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鉴定只能作为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请求出现。因此,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申请再审人南培忠之妻郭新敏因子宫流血并伴有乏力、胸闷到被申请人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子宫肌瘤住院治疗。2004年7月20日11时,被申请人为郭新敏实施了子宫全切手术,整个手术过程顺利。7月22日17时10分,郭新敏突感胸闷不适,出现了四肢无力、呼之不应、小便失禁等症状,被申请人随即对其进行了抢救,并先后于17时15分和17时20分请神经内科和心内科进行了会诊,抢救至当日22时50分,患者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2005年3月24日,本院委托济宁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济宁市医学会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济医鉴(2005)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其分析意见为:“1、患者子宫肌瘤诊断明确,手术过程顺利,术后两天患者状态基本平稳,术后第三天下床活动后,突然出现胸闷不适、牙关紧闭、四肢无力、小便失禁等,病情急速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综合分析,符合心源性猝死,具体诊断可考虑:①急性心肌梗死,②急性肺栓塞,因未行尸体解剖,故不能确定具体死因。2、医方对郭新敏“子宫肌瘤”手术治疗规范,无明显医疗差错。3、患方出现紧急情况后,医院采取的抢救措施合理、及时,无明显差错。4、患者急性心源性猝死属不可预料性,因此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此争议构不成医疗事故。”据此,该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申请再审人南培忠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经过销毁、伪造的病历,不可能有正确、公正的结论,因此,南培忠申请山东省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再次鉴定中,南培忠对医方提供的病历仍有异议,山东省医学会表示无法鉴定,终止了本案的再次鉴定工作。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济医鉴(2005)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在患者郭新敏多次自述胸闷的情况下,仍未引起医院方的重视,在抢救过程中,首先请的神经内科而不是心内科会诊,这是××患者郭新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因之一。同时,在现有的医疗水平下,心源性猝死具有不可预料性,发病突然、抢救难度大、死亡率高是该疾病固有的属性,这也是××患者郭新敏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申请再审人南培忠要求被申请人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赔偿的比例应根据上述两原因在患者郭新敏死亡中的作用合理确定。另,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病历和会诊意见的原件,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也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导致再次鉴定无法进行。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被申请人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郭新敏死亡所××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南培忠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审时的法律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14896元,丧葬费为7049元,交通费为600元。因妻子郭新敏的死亡给申请再审人××了精神损害,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被申请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申请再审人主张的雇佣护工费是护理其本人的,因其××不是本案被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律师费、邮寄鉴定费、邮寄鉴定材料费、打字复印诉讼鉴定材料费、因再审支出的差旅费、雇佣其弟弟做其护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济宁市医学会济医鉴(2005)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本案的证据,不存在请求撤销的问题,申请再审人撤销该鉴定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再审人南培忠死亡赔偿金107448元、丧葬费352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1272.50元;二、驳回申请再审人南培忠其他诉讼请求。如被申请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被申请人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培峰审判员 周永强审判员 刁允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