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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别光华、楚书勤与被告张玉中、王新、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光华,楚书勤,张玉中,王新,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别光华,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楚书勤,女,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中,男,汉族,住驻马店市。被告王新,男,汉族,住驻马店市。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别光华、楚书勤与被告张玉中、王新、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光华、楚书勤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王新,被告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光华、楚书勤诉称,2013年10月11日17时20分,被告张玉中驾驶豫QB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扩宽工地由北向南横过遂石公路时,与沿遂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别光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别光华及电动车乘车人楚书勤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玉中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0000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533920.58元,后又变更为502043.12元)。被告张玉中未答辩。被告王新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路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当事人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属我公司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7时20分,被告张玉中驾驶豫QB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扩宽工地由北向南横过遂石公路时,与沿遂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别光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别光华及电动车乘车人楚书勤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别光华、楚书勤被分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别光华于2014年1月12日出院;2014年3月2日,别光华再次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以上共住院107天,支付医疗费134025.82元。原告楚书勤经治疗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8685.67元。2014年5月16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别光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别光华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七级伤残。2014年5月19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别光华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别光华的肢体损伤、头面部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Ⅸ(九)级和Ⅹ(十)级伤残(其智能、精神损伤伤残程度请另行评定)。原告别光华共支付鉴定费3400元。2014年5月19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楚书勤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楚书勤的肢体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5月30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楚书勤后期治疗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楚书勤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楚书勤共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0月25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遂公交认字(2013)第1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中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别光华、楚书勤无责任。原告别光华驾驶的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别光华之子别蒙蒙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该车实体损失为2115元。原告别光华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张玉中驾驶的豫QB6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路安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新,其与路安公司属挂靠关系,张玉中系王新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别光华与其妻子楚书勤、父亲别西玖(1939年9月15日出生)、母亲刘玉凤(1939年9月15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别光华共兄妹五人。楚书勤的母亲王玉香(1942年3月20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楚书勤共兄妹四人。别光华自2011年3月在天津市立新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已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共提交交通费票据合款1435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张玉中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别光华、楚书勤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玉中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王新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别光华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因此,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别光华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34025.82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别光华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6天,按照其月平均工资标准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5200元(3500元÷30天×216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别光华共住院107天,按照本地医院普通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350元(50元×10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107天)。5、营养费1605元(15元×107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别光华的残疾赔偿金为206647.2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1582.27元(22398.03元×20年×45%),被扶养人别西玖的生活费2532.47元(5627.73元×5年×45%÷5人),被扶养人刘玉凤的生活费2532.47元(5627.73元×5年×45%÷5人)。7、鉴定费3700元。8、财产损失(车损)2115元。9、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10、根据原告别光华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1000元。原告别光华以上损失共计403353.03元。对原告楚书勤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8685.67元。2、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楚书勤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9天,其误工费为5085.2元(8475.34元÷365天×216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楚书勤共住院17天,按照本地医院普通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50元(50元×17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6、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楚书勤的残疾赔偿金为36152.4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被扶养人王玉香的生活费2251.09元(5627.73元×8年×20%÷4人)}。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0、根据原告楚书勤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原告楚书勤以上损失共计79353.32元。原告别光华、楚书勤以上损失共计482706.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2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被告王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60706.35元(482706.35元-122000元),因被告王新的豫QB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均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482706.35元(122000元+360706.35元)。由于被告王新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王新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二原告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别光华、楚书勤损失共计482706.35元。二、原告别光华、楚书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新200**元。三、驳回原告别光华、楚书勤对被告张玉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被告王新、路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成义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牛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范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