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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吕殿峰与宋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殿峰,宋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吕殿峰,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宋东利,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吕殿峰与被告宋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殿峰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殿峰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借给武文成、付春华,双方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其中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由被告宋东利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急需用钱,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推脱不还。请依法判决被告宋东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宋东利未答辩与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一、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武文成、付春华于2012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通过农行向借款人武文成账户汇款92000元的事实。三、证人胡树刚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武文成、付春华、担保人宋东利催要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借款人武文成、付春华向原告吕殿峰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被告宋东利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作为担保。后,原告将92000元通过农行汇到借款人武文成的账户内,另8000元以现金支付给借款人武文成。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武文成、付春华向原告吕殿峰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宋东利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关于保证方式,双方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担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诉求担保人宋东利承担全部责任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殿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刘龙启审 判 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