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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出生地四川省仁寿县,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曾某驾驶浙F×××××江淮轿车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西路蒸功夫饭店��车场,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窃走失主孙斌停放的浙F×××××别克汽车后备箱内的惠普8440P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IBMX6E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900元),合计价值2900元。另查明,从被告人曾某处扣押作案工具T字型开锁工具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T字型开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沈丹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