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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马新权与王大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76号原告:马新权,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代应坤,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圩,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马新权与被告王大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权的委托代理人代应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新权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现金160000元用于生意,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被告收到该借款16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其中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为9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新权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及收条,证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用途做生意、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5%。王大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王大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马新权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大圩以做生意需要与马新权签订借款合同,向马新权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合同注明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王大圩并在借款合同的下方同时出具收条,明确收到马新权人民币160000元。后因王大圩一直未还款,2013年6月19日马新权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马新权庭审后书面申请,放弃要求王大圩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大圩立据借马新权人民币160000元事实清楚。拖欠不还,侵犯了马新权的合法权益,王大圩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马新权放弃要求王大圩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新权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王大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保强(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