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金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张应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张应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唐金忠。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周思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兴旺。被告张应科。原告唐金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仁支公司)、张应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忠、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思洁、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到庭参加诉讼。5月8日,因被告张应科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金忠、原告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应科、人保怀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金忠诉称:2012年2月12日6时45分许,被告张应科驾驶晋02·105**拖拉机沿东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包洪线路口时,与沿包洪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D×××××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赵友治、赵文斌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应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是:医疗费6946.03元、误工费11746.8(97.89元/天×120天)、护理费2936.7元(97.89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财物损失300元、交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4371.5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误工费5873.40元(97.89元/天×60天),合计变更为88498.13元。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以外部分由被告张应科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应科承担。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以应赔则赔为原则,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每项有最高限额,各分项互相补充。原告诉请中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部分应予以剔除。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代理词,辩称:原告的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谷堆乡唐店村,系农村户口,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杭州市公安局北干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其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在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13组223号居住,但是原告遭受交通事故损害是在2012年2月12日6时,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受伤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该证据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都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张应科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暂住证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自2006年3月开始暂住在萧山区北干街道,并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具体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收费收据、收费项目明细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5.杭州市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从事非农产业作为经常性收入来源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向公司领取生活费的事实。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原告申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唐金忠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误工休养时间、护理期间、营养补偿期分别为4个月、1个月、1个月。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晋02·105**拖拉机向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6946.03元;2.误工费5873.40元(97.89元/天×60天);3.护理费2936.7元(97.89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5.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7.鉴定费2000元;8.财物损失,酌情认定1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本院认定为5000元。上述合计87148.1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杭州市公安局北干派出所的证明,原告在2006年3月14日来杭州市萧山区务工,工作处所在机械化生猪屠宰工地;另据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临浦屠宰场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浙江天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月工资3500元。因此,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及计算误工标准,应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明确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具体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张应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金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7148.1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唐金忠其余诉讼请求。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张应科负担1978元,唐金忠负担34元。其中张应科负担的诉讼费1978元,唐金忠同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夏传胜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人民陪审员  郦 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