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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邱昌华与谢进妮、梁洪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昌华,谢进妮,梁洪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昌华。委托代理人邱明财,系邱昌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进妮。原审被告梁洪兰。上诉人邱昌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明财,原审被告梁洪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谢进妮于2012年2月11日经梁洪兰介绍,租住邱昌华的一间房屋,并在梁洪兰开办的宜居快捷宾馆打工。谢进妮与邱昌华口头约定房屋租赁费为1200元/年,当时谢进妮付给邱昌华300元房租,但邱���华没有收。2012年3月4日谢进妮因邱昌华的大儿子邱明志和大儿媳妇不愿让其再租住邱昌华的房屋,便从邱昌华家搬到兰祖如家租住。在搬家时,邱昌华送了谢进妮一把电壶、一张桌子、一个柜子、两碗米。但不久谢进妮又把邱昌华送的这几样东西归还。谢进妮在租住邱昌华房屋期间,没有支付房屋租赁费,电费27元由梁洪兰代缴。2012年7月17日,邱昌华以谢进妮在租住房屋期间,与梁洪兰涉嫌合伙诈骗其25000元为由向汉阴县公安局报案,汉阴县公安局经调查,认为无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汉公刑不立通字(2012)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邱昌华不服申请复议,汉阴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汉公复字(2012)02号复议决定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遂维持了原决定。原审另查明:谢进妮是梁洪兰的侄儿梁海成的妻子,���西兴业县人。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邱昌华是否在谢进妮租住其房屋期间,借给谢进妮25000元。邱昌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陕西信合取款凭证及证人张礼友、赵光香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根据邱昌华的申请,依法向汉阴县公安局调取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但本案现有的证据仅能证实谢进妮经梁洪兰介绍,租住过邱昌华家房屋,并在谢进妮租住期间,邱昌华取过21017.5元现金,但无法证实邱昌华将25000元现金借给了谢进妮,故对邱昌华主张在谢进妮租住其房屋期间,借给谢进妮250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邱昌华主张谢进妮应支付其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1260元的诉讼主张,因谢进妮实际租住不足一个月,电费已由梁洪兰代缴,按照邱昌华与谢进妮口头约定的1200元/年计算,谢进妮应支付房屋租赁费100元。据此,原审判决:一、由谢进妮给付邱昌华房屋租赁费100元.二、驳回邱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邱昌华不服提起上诉称,邱昌华与谢进妮没有解除租房协议,应当支付一年的房租及水电费1260元;谢进妮口头借邱昌华25000元现金属实,请求判令归还;另一、二审的诉讼费912元、公告费280元应由谢进妮负担。被上诉人谢进妮辩称,邱昌华同意其搬走,租房协议已解除,电费已由梁洪兰代缴;没有借款事实存在,诉讼费、公告费其不应承担,邱昌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洪兰辩称,谢进妮租住邱昌华的房屋是事实,但只住了20多天就搬走了,借款不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缴纳电费票据、汉阴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认定。本院认为,邱昌华上诉要求谢进妮履行租房合同,支付房租及水电费1260元。因谢进妮实际租住邱昌华的房屋不足一个月,谢进妮搬走后,租房合同已实际解除,水电费已由梁洪兰代缴。故邱昌华要求支付一年的房租及水电费共126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邱昌华还上诉要求谢进妮偿还借款25000元,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原审中邱昌华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也未能证明邱昌华将25000元现金借给谢进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邱昌华上诉还提到诉讼费及公告费的承担问题,原审判决未就公告费由谁负担予以划分,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上诉人邱昌华负担,公告费280元由邱昌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帅文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骆 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