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胡俊银、胡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银,胡某,张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俊银(绰号:二老王),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199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和县,现租住和县历阳镇祥和佳苑**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3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和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因发现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经本院决定次日对其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和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俊银、胡某、张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俊银、胡某、张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晚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俊银酒后到和城“金城商务宾馆”欲住宿,在宾馆一楼吧台找服务员要打火机,与宾馆网管王某言语不合,双方互殴。胡俊银打电话给其子胡某说“在金城宾馆眼被人打瞎了”。胡俊银与王某互殴后停手,但胡俊银还一直拽着王某不放,并再次拿出手机拨打电话;之后又用拳头击打王某,并拿起吧台上的一个花盆砸到王某的头上。胡某接到电话后,喊来张某、杨某,三人赶到金城商务宾馆。胡某到现场后,手持一黑色金属棍将王某打倒在地,又用脚踢王某;张某也上前殴打王某。胡某又从吧台上拿了一个水瓶,朝吧台里砸去,并将吧台南边的第一台一体机电脑推倒在地,胡某继续推第二台电脑时,被马某扶住;张某用手中的棍子击打吧台北边电脑的显示器;后胡俊银又将吧台中间的电脑推倒在地;宾馆服务员将吧台南边第一台被胡某推倒的电脑摆回了吧台,又被胡俊银搬起来扔到地上。接着胡某拿起一把椅子,砸向吧台北边的冰柜,张某也将吧台北边已被其砸坏的显示器推到了地上,并用一烟灰缸砸向吧台内部。之后胡某从张某手中拿过铁棍,将宾馆大厅的展示玻璃砸坏。杨某将大厅内东南角的茶几砸碎,张某则将大厅东北角的茶几推翻。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至历阳派出所。案发后,四被告人陆续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胡俊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1.1某,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吴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胡俊银前科判决书、关于王某伤情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物证黑色金属棍;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金城宾馆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俊银、胡某、张某、杨某为琐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均能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胡俊银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能遵纪守法,受到治安处罚,系应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其虽经社区评估,但对其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杨某系初犯,经和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在的社区并无不当影响,可对被告人胡某、杨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俊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五、作案工具黑色金属棍一根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俊银的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炫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人民陪审员 汪自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琼速 录 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行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