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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6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宋修红犯购买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修红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032号罪犯宋修红,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淮滨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修红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沪高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宋修红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宋修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修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修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修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嘉志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