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9-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舜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舜美科技有限公司;张金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3993号 原告南京舜美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95423-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 法定代表人韩友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年,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南京舜美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门口****京市鼓楼区。 被告张金栋,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商业街****,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舜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美公司)诉被告张金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年,被告张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美公司诉称:被告张金栋于2012年7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人员,2013年1月25日起被告未来原告处上班。之后,被告以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劳动合同及扣发2013年1月工资1300元为由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审理,2013年5月30日仲裁委作出宁关劳人仲案[2013]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南京舜美科技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金栋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1190.45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41.85元,合计19232.3元;2、南京舜美科技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张金栋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由张金栋承担,张金栋还应履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配合义务。对此,原告不服,认为:1、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组成中包含社保补贴,试用期期满后,由被告按公司规定向财务部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办理劳动合同及社保事项。根据原告处《销售人员管理制度》第一项第1条的规定,以及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可以看出被告试用期的基本工资远高于普通销售人员,说明其中包含了社保补贴,因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2、原告通过发放员工手册、组织员工阅览公司规章制度、在通告栏张贴办理劳动合同和社保事项的通知等形式告知被告需按期提交相关材料,并多次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此外,原告每月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中包含了保险补贴、保密费,这两项收入不应计算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数内;3、原告自2013年1月份起,根据上一年度销售业绩,采用新的销售制度和销售员工资发放标准,对此,被告是明知的,也未提出异议,因而原告不存在扣发被告工资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交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份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2、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41.85元;3、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1190.45元。 被告张金栋辩称:被告入职时与原告约定底薪为4000元/月,补助金另算。截止到2012年12月份,原告一直按照此约定向被告发放工资,2013年1月份工资未足额发放。工作期间,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每月的工资组成中也没有社保补贴这项明目。2013年1月22日,被告因原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保,口头向其上司范晓亮提出离职,由于尚未安排好交接手续,因而先请假三天,于2013年1月25日起正式离职。被告又称:在入职时已经按原告要求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及学历证明复印件;原告所称的通知栏里的“通知”的日期是2011年6月8日,对于被告没有时效性;2013年1月份,被告实际上班15天,应发工资2863.6元,实际只发放1558.2元,擅自扣发1305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保,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扣发工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劳动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宁关劳人仲案[2013]第17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金栋于2012年7月23日进入舜美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员,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舜美公司未为张金栋缴纳社会保险。舜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表明张金栋每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竞业保密费200元+绩效工资200元+岗位津贴100元+午餐补贴+交通补贴,其中午餐补贴和交通补贴每月数额不等。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午餐补贴为85元、95元、55元、110元、100元,交通补贴为43.6元、51.8元、36.7元、60元、57.3元。工资发放形式为由舜美公司每月将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汇入张金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工资账户,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舜美公司向张金栋发放工资数额为4917元、3744.7元、3675.8元、4019元、3853.7元。2013年1月份,张金栋出勤15天,因迟到扣发10元,实发工资1558.2元。2013年1月22日,张金栋口头提出离职,之后请假三天,三天请假单有张金栋上司范晓亮的签名同意,2013年1月25日张金栋正式离职。 另查明,舜美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制定的“员工守则”第十二条规定:“新进员工在一个月内向财务部提交相关证件及资料(详见公告栏),办理劳动合同及五险等手续。……”2009年8月12日制定的“销售人员管理制度”第一条第一项载明:“销售人员工资由岗位工资和效益工资两部分组成。销售人员在试用期内的工资含社会保险(即五险)补贴在内。”2011年6月8日发布的“通知”说明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需提交的材料,此通知张贴于舜美公司通知栏内,王永年、张刚、邓洁等五名员工签字说明该通知长期张贴在通知栏内。舜美公司提交的“管理制度已阅签名表”表明“员工手册、办公室管理规定、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考勤制度附录、财务报销制度、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已经张金栋阅读并签名认可,张金栋对此表示无法确认签名表中的内容之后是否变更过。 以上事实,由原告舜美公司提交的员工守则、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员工工资表、公告栏图片、管理制度阅览签名表、仲裁裁决书,被告张金栋提交的2012年9月20日、10月23日、11月23日、12月24日、2013年1月2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5日的请假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支付足额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对每月的工资组成及数额均无异议,也一直依此发放。2013年1月,舜美公司未经张金栋同意,以实施新的销售制度为由减少张金栋的工资数额,该行为未与劳动者协商,也未经民主程序,故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经计算,舜美公司应支付张金栋2013年1月份工资2748.65元[(3500元+200元+200元+100元)÷21.75天/月×15天-10元],已经支付1558.2元,还应补发1190.45元。因此舜美公司主张不支付张金栋扣发的2013年1月份工资119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如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舜美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张金栋,也未能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张金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张金栋仍然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情形的存在,因此对于其主张不应支付张金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金栋的每月工资组成中并未显示已包含社保补贴项目及具体数额,舜美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社保补贴的约定,因此,舜美公司主张计算二倍工资时应扣除社保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竞业保密费为张金栋每月应得工资项目,应当予以包含。综上,经计算,舜美公司应当向张金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41.85元(3744.7元+3675.8元+4019元+3853.7元+1558.2元+1190.45元)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纠纷,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舜美公司认为其已向张金栋支付了社保补贴,因而未为张金栋缴纳社会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不应补交张金栋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舜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张秋林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1190.4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41.85元,两项合计为19232.3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舜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