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执审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寇江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寇江松,杨建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河执审字第810号申请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河间市曙光西路。法定代表人田振武,局长。被申请人寇江松,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申请人杨建地,女,1986年8月出生,其他情况同上。申请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申请人寇江松、杨建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于2013年4月10日以被申请人计划外生育为由,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河计育征(2013)B2-37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296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河计育征(2013)B2-37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河计育征(2013)B2-37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行政主体适格,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河计育征(2013)B2-38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晓声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任建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