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民初字第06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世荣、李宝霞、白慧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世荣;李宝霞;白慧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05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神木县东兴街中段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红旗,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世荣,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李宝霞,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白慧江,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世荣、李宝霞、白慧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荣、李宝霞、白慧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世荣以购买钢材为由,在被告白慧江连带担保下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期限为13个月,月利率为12.24‰,该笔借款于2013年6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世荣、李宝霞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白慧江作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世荣以购买钢材为由,在被告白慧江连带担保下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期限为13个月,月利率为12.24‰,逾期月利率为18.36‰.该笔借款于2013年6月6日到期。被告王世荣、李宝霞仅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0日后,在无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王世荣、李宝霞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24‰、逾期利率为18.36‰,并由被告白慧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世荣、李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24‰计算至2013年6月6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8.36‰计算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被告白慧江负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王世荣负担,被告白慧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利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