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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岑福康与高尔春、蒋亚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福康,高尔春,蒋亚丽,刘文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岑福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岑红光。被告高尔春。被告蒋亚丽。被告刘文素。原告岑福康与被告高尔春、蒋亚丽、刘文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岑红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福康诉称,2010年11月11日,经被告刘文素介绍,原告在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出借被告高尔春、蒋亚丽2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高尔春、蒋亚丽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刘文素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期间,两借款人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借款人仅支付了2011年9月4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11年6月5日要求被告刘文素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其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高尔春、蒋亚丽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1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日止;二、被告刘文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岑福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止,每月付息一次,月息以口头为主,不失信用,特立此条为凭。借款人:高尔春、蒋亚丽,担保人:刘文素,2010年11月11日。借条上还载明了相关的违约责任。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被告高尔春、蒋亚丽、刘文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尔春、蒋亚丽、刘文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尔春、蒋亚丽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岑福康借款20万元,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刘文素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每月付息一次,利息以口头为主,但是没有载明具体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岑福康与被告高尔春、蒋亚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上仅载明每月付息一次,利息以口头为主,但并没有记载具体的利息标准,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尔春、蒋亚丽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尔春、蒋亚丽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述的两借款人支付过利息,即便存在也系其自愿给付,本院不予理涉,但是原告可要求两借款人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尔春、蒋亚丽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借条上未载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方式的规定,被告刘文素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两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时,被告刘文素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被告高尔春、蒋亚丽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尔春、蒋亚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岑福康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刘文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高尔春、蒋亚丽负担,被告刘文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