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新立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权属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新立村民小组,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贺八行初字第8号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新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何奕来。委托代理人廖纯七。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法定代表人徐海浪,区长。委托代理人左伟书。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春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耀胜,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新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立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何奕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纯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伟书,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燕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何春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31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莲八路边土地所有权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争议土地位于莲八路边土地。四至界线为:东以路边为界;南以路边及围墙为界;西以围墙至屋边为界;北以何青友、新燕村委屋边接二级路边为界,争议范围面积约6亩。现争议土地范围内建有临时家具厂。被告经调查认为,1988年11月4日经原贺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召集双方对争议土地进行调解,达成了《协议书》,争议土地已由新燕村委一次性补偿给新立组土地补偿款9600元。此后,争议土地已属新燕村集体所有。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予以维护。同时,新燕村委会在1989年迁移到此地建造村委会办公楼,出租给家具厂收取租金至今,新立组一直未提出过异议。因此,争议土地权属是明确的。新立组以争议土地原属其前身莲塘公社新燕大队车路队集体所有为由,认为《协议书》是土地租金的补偿行为,而不是土地补偿款,其主张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莲八路边土地权属归莲塘镇新燕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新立组关于请求处理“四房地”权属的申请书。2、第三人新燕村委的答辩书。3、现场勘验记录、勘验图,证实争议土地的位置、四至界线及地上附着物。4、调解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依法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实被告行政处理程序合法。5、1988年11月4日的《协议书》和1988年11月10日的收条各一份,证实争议双方经政府调解达成了协议,且第三人新燕村委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土地补偿款,争议土地的权属归新燕村农民集体所有。6、原贺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制作的调解笔录和询问笔录,证实在1988年时,原贺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召集争议双方对争议土地进行调解,最终对该土地纠纷达成协议。7、《关于新立组集体碾米厂卖给新燕村公所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实原新立组的碾米厂(包括土地)也是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卖给新燕村公所的事实。8、《出租厂房场地合同》,证实第三人新燕村委将争议土地出租给他人办厂的管理事实。9、被告对甘必南、李国斌的询问笔录,证实争议双方在1988年达成的协议中涉及的9600元款项属一次性土地补偿款,而不是土地租金的事实。10、被告对郑新红的询问笔录,证实争议双方代表在1988年11月4日通过政府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11、被告对陈孝田、何奕章的询问笔录,证实争议土地的历史情况以及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原告新立组诉称:1、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争议的“四房地”在土地改革、四固定、农业合作化和人民公社等各历史时期均属原告所有。1972年,第三人新燕村委因办糖厂借用争议土地,后长期强行占用未归还给原告,被告并未查清这一事实。2、被告采信证据错误。1988年11月4日形成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不能代替政府的处理决定,不属于土地权属转移协议,只是第三人新燕村委前期占用争议土地的租金补偿。因此,被告将《协议书》认定为第三人新燕村委的权属凭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属于证据采信错误。3、原告从未停止和间断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原告只收取了第三人新燕村委在1988年前占用土地的租金,该土地所有权在1988年以后并未发生转移,第三人新燕村委在争议地建村委办公楼、出租场地给家具厂时,原告就提出过权属异议。综上,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人陈孝田某的证言,证实第三人新燕村委按照《协议书》补给原告新立组的9600元,系1984年至1988年间第三人新燕村委占用争议土地的占用费,而不是土地转让补偿款。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辩称:1、1988年11月4日,原贺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召集争议双方调解达成了《协议书》,由第三人新燕村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新立组土地补偿款9600元,从此,争议土地权属归第三人新燕村委所有,该《协议书》是争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予以维护。2、第三人新燕村委自1989年迁移到争议地建办公楼,又将部分争议地出租给家具厂至今,原告新立组一直未提出过异议,争议土地的权属是明确的。因此,原告新立组以争议土地原属其前身莲塘公社新燕大队车路生产队集体所有为由,认为《协议书》所涉款项是土地租金,而不是土地补偿款,其主张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新燕村委述称: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3年6月17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土地的位置、名称、四至界线、面积和地面附着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6、10,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7、8、9,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8、9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所涉碾米厂及其土地不在本案争议范围,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1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1中陈孝田的陈述无异议,对何奕章的陈述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1所证实的问题,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陈孝田某的证言,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言与其在1988年11月3日向原贺县人民政府调处机构所作的陈述内容相矛盾,缺乏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所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境内、莲塘至八步路边。四至界线为:东以路边为界;南以路边及围墙为界;西以围墙至屋边为界;北以何春有、新燕村委屋边接二级路为界,争议面积约6亩。现争议土地范围内建有临时家具厂,新燕村委办公楼及新燕村委办公楼旁的民房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争议土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期原属于原告新立组的前身莲塘公社新燕大队新立生产队集体所有,四清时期,新燕大队新立生产队与车路生产队合并为新燕大队车路生产队,争议土地归车路生产队统一管理。1972年新燕大队借用该土地兴办糖厂,后因糖厂停办,原贺县经贸局曾在此办过松脂厂。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莲塘公社新燕大队车路生产队划分为莲塘镇新燕村新立和车路两个村民小组。1988年原告新立组对争议土地提出权属主张向原贺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经调解双方于1988年11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项载明:“村公所松脂厂占用新立组的土地,村公所松脂厂一次性补给新立小组九千六百元。新立组的展(碾)米厂维持原状”。1988年11月10日,原告新立组收到上述款项后,向第三人新燕村委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新燕村公所交来松脂厂土地一次性补偿费玖仟陆百元”。1989年,新燕村公所搬迁至该地建办公楼、搭建厂房,并在四周建起围墙。之后,第三人新燕村委将厂房出租给他人办家具厂并收取租金,至纠纷发生前原告新立组一直未提出异议。2012年,原告新立组对争议土地提出异议,案经莲塘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原告即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将争议土地处归莲塘镇新燕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新立组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6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新立组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争议双方于1988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原贺县人民政府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该协议的形成源于原告对松脂厂土地,即争议地权属与第三人新燕村委发生纠纷后才申请政府处理的,当时原告申请处理的不是土地租金,而是土地权属。该协议完全是为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而达成的,依法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使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争议土地处归新燕村农民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至于原告的诉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3)3号《关于莲塘镇新燕村新立村民小组与莲塘镇新燕村民委员会争执莲八路边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新立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审 判 长 黎志勇审 判 员 何学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龙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