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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唐胜敏、曾清,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曾用名徐林娥)。原告陈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下半年在原勾庄公社登记结婚,现结婚证已遗失的事实。2.余杭区档案馆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勾庄公社××××年度婚姻档案未移交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是关心的。由于近年来原告有了外遇,才对被告有了变化。只要原告回来,被告还象以前一样对原告好。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下半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感情失和的原因,是双方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所致。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各自改正自已的不足,夫妻感情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许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