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大金与章荣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金,章荣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776号原告:张大金,男,汉族,1963年4月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章战勒,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荣柏,男,汉族,1965年3月生,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张大金与被告章荣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战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荣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和被告合伙经营贵池区旭日木业木材厂,2011年4月份,原告退出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款项260000元,双方商定由原告结的货款抵扣10万元。201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原告共计26万元,已付10万元,下欠16万元于2011年底前付清。另原告所结的货款实际为115000元,并于2011年4月23日向被告出具了115000元的收条,被告尚欠原告14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2011年底归还原告14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章荣柏未应诉答辩。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和被告合伙经营贵池区旭日木业木材厂,2011年4月23日,原告退出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应退还原告款项260000元,双方商定由原告应收货款10万元进行抵扣,下欠16万元于农历2011年底前付清。原告所收取的货款实际为115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进行抵扣。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人民币145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系合伙经营关系,2011年4月,原告退伙,作为另一合伙人的被告在独自享有合伙企业财产的情况下,向原告了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应退还原告退伙金人民币14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承诺原告于农历2011年底偿还该笔欠款,但至今未偿还,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荣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张大金的欠款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章荣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建斌审 判 员 姜 玲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葛双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