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4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刘卫卫与孙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卫,孙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712号原告刘卫卫。委托代理人孟勇,即墨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层。法定代表人于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桂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卫卫与被告孙超、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超、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40分,被告孙超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龙泉镇杨头村路由西向东直行,与原告骑二轮助力车由南向西左拐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向法院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孙超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1500元。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基价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7时40分,被告孙超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即墨市龙泉镇东杨头村路由西向东直行,与原告骑二轮助力车由南向西左拐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刘卫卫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超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卫卫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多发组织挫损伤,住院2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指导功能锻炼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525.47元(含病号服费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假条2支,建议原告休息22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及物损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1940元,支付认证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看车费120元、支付施救费26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关联证明。原告提交复印费单据一支,但单据中无单位印章。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药费4525.47元、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误工费4600元(92元/天×50天)、护理费2576元(92元/天×28天)、交通费400元、车损及物损1940元、认证费200元、看车费60元,共计14861.47元。原告其它财产损失自愿放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孙超已赔付原告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卫卫与被告孙超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并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标准本院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车损及物损、认证费、看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2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药费4525.47元、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误工费4502.5元(90.05元/天×50天)、护理费2341.3元(90.05元/天×26天)、交通费200元、车损及物损1940元、认证费200元、看车费60元,共计14289.27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后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4289.27元。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孙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超已为原告赔付损失15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卫卫经济损失14289.2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2789.27元,支付给被告孙超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