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南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黎华兴、第三人江伟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X,黎华兴,江伟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广西南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X。法定代表人吴家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进任,男。被告黎华兴,男。委托代理人陆如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伟基,男。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南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黎华兴、第三人江伟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吕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进任、被告黎华兴的委托代理人陆如积、第三人江伟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黎华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贵港市迎宾大道西侧地块,以临道长约60米,深约8米,共约500平方米地租给乙方使用。期限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共6个月。被告黎华兴将租来的场地盖成临时铺面,未经原告同意于2012年7月20日与第三人江伟基签订《铺面租赁合同》,将其中482平方米的铺面租给第三人江伟基使用,租期到后该铺面一直由第三人江伟基占用。2012年12月5日该场地租期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黎华兴搬出该场地,并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他们清场搬出,但被告与第三人都以种种理由拒搬。从2012年12月5日被告及第三人已非法占原告场地6个多月。原告投资该项目资金已达5900万元,其中申请贷款到账有1900万元。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未及时交还其占用原告的场地,原告每月利息损失约为3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黎华兴及第三人江伟基将其堆放在原告位于贵港市迎宾大道与西南大道交汇处西南角约500平方米场地【贵国用(2012)第060X号】内的钢材等材料搬离、临时建筑、设施拆除并搬离,将该场地清空并交还原告使用;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被告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3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是到2012年12月5日止,而是原告在未使用土地之前已经答应续租给被告。被告一共投入资金约30万元搞成临时铺面,如果仅租赁6个月,会严重亏损,这不符合事实。现原告只对土地进行规划,没有开工建设,所以土地租赁期限没有到,拆除铺面造成被告经济损失20多万元;2、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搭建成临时商铺,租给第三人江伟基,原告一直知情,从未提出异议,不存在转租土地的事实;3、港北法院作出的先于执行裁定书,属于未审先判,不符合先于执行的条件,且该裁定认定的事实均未经开庭质证审理,直接裁定认定相关事实,是错误的;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搭建临时铺面是经原告同意;其次,没有影响原告对整体土地的使用,况且原告现在也没有开工建设使用土地;最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依据,且与被告无关。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是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经营钢材,是办理了营业执照的,是合法经营,租期为2年。第三人在租期内的合法经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签订合同是2012年6月3日,但是土地使用证是2012年6月6日,我们对合同有质疑。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应当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不可能只租6个月,投资几十万才收回几万租金,亏损会很大。2、被告与西江农场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是与西江农场租赁合同,租期8年,所以才与被告签订了2年的租赁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存在,第三人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3、第三人租赁铺面投资了几百万,将材料搬离铺面时,钢材还有两百多万元,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失,第三人保留对原告的追究权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南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3日与被告黎华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贵港市迎宾大道西侧地块(以临大道长约60米,深8米,共约500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租,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2年7月20日与第三人江伟基签订《铺面租赁合同》,被告将其租赁原告场地上搭建的11间简易铺面(面积约484平方米)出租给第三人,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并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各方面财产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遇国家、政府、西江农场建设及产权方征用租赁铺面的,本合同自然终止,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相关拆迁赔偿与第三人无关,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另查明,被告出租给第三人的11间简易铺面(面积约484平方米)在原告的贵国用(2012)第060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规划净用地红线范围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已自行搬离了该11间简易铺面内的财物,将11间简易铺面范围的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被告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贵国用(2012)第060X号土地使用权证、总平面图、《土地租赁合同》、《铺面租赁合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南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3日与被告黎华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5日届满终止,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亦应终止,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所承租的土地转租给第三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黎华兴及第三人江伟基将其堆放在原告位于贵港市迎宾大道与西南大道交汇处西南角约500平方米场地内的钢材等材料搬离、临时建筑、设施拆除并搬离,将该场地清空并交还原告使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被告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华兴及第三人江伟基将其堆放在原告广西南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贵港市迎宾大道与西南大道交汇处西南角约500平方米场地【贵国用(2012)第060X号】内的钢材等材料搬离、临时建筑、设施拆除并搬离,将该场地清空并交还原告广西南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已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9200元,原告广西南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2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冰人民陪审员 姜志銮人民陪审员 吕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蓝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