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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陈桂梅与张仁蘅与海南合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梅,海南合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张仁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477号原告陈桂梅。委托代理人陈垂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海口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清积,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住海口市府城镇中山路**号,系原告儿子。被告海南合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上富,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住海口市人民大道沿江三西路**号*幢***房。被告张仁蘅。原告陈桂梅与被告海南合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张仁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垂瑜和吴清积、被告合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上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梅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合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合发公司购买海口市海瑞路XX号南海绿洲小区X幢XXX房,购房款99888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1年9月28日全部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合发公司也已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全额开具了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并将该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收房后即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并将该房出租给他人做装修材料仓储之用。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该房全部合法权益。但另原告想不到的是,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却在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龙执第26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房产,其理由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被告合发公司未履行其与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被告张仁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且该房产权属被告合发公司所有。得知该情况后,原告即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却在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龙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以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综上,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海口市海瑞路XX号南海绿洲小区X幢XXX房归原告所有;2、解除对海口市海瑞路XX号南海绿洲小区X幢XXX房的查封,停止对该房的执行;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合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房子就是原告购买的,所有权应该归原告,判决后,我司将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受理费的问题,被告张仁蘅明知原告已经购买该房屋,且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张仁蘅仍要求查封,因此,受理费应由被告张仁蘅承担。被告张仁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被告张仁蘅与被告合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龙执字第26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合发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瑞路XX号南海绿洲小区X幢XXX房。此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被告合发公司已于2011年9月28日将上述房产销售给其、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合发公司已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其使用,上述房产属其所有为由,要求本院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龙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因不服该执行裁定,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位于海口市海瑞路XX号南海绿洲小区X幢XXX房是被告合发公司所开发。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合发公司签订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合发公司购买位于海口市海瑞路XX号南海绿洲小区X幢XXX房;总价款99888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全额支付购房款998880元;被告合发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合发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合发公司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合发公司按原告已付房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等。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合发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998880元。被告合发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开具了一张《海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并于当日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收受上述房产后,将该房出租给他人做存放装修材料使用。由于被告合发公司未依约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致使上述房产被本院在执行另案时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龙执字第266-1号执行裁定书1份、本院(2013)龙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海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1张、《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1张、《南海绿洲住宅小区业主声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海口兴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2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合发公司亦依约将合同约定的位于海口市海瑞路XX号南海绿洲小区X幢XXX房交付给原告的义务,原告已实际占有上述房产。由于被告合发公司未依约将上述房产办理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致使本院在执行另案中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造成上述房产未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过错不在于原告。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归其所有及要求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海口市海瑞路XX号南海绿洲小区X幢XXX房归原告陈桂梅所有;二、停止对海口市海瑞路XX号南海绿洲小区X幢XXX房的执行。三、驳回原告陈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89元,由被告合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戡审 判 员  赵春香人民陪审员  许登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青霞 来源: